2010年1月,李某(女)与沂水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的月固定工资为4000元。公司为节省成本,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全体职工只按当地最低缴费基数1872元为标准。2012年6月8日 ,李某生育一男孩。当李某去领生育津贴时,才知道公司降低了缴费基数,由此导致其少领生育津贴1.5万元。李某遂要求公司赔偿,遭到拒绝后,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是本人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相同的。本案中,企业按当地最低缴费基数为职工缴费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由此给职工造成的损失。仲裁委遂裁决公司赔偿李某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