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0日,汉某在山东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车间操作机器时,被组装的钢结构构件砸伤右腿,住院治疗18天。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汉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汉某与钢结构公司就工伤待遇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向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钢结构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由钢结构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治疗费等工伤待遇94462.3元。
仲裁委受理后,依法向钢结构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钢结构公司未在答辩期内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钢结构公司未在答辩期内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可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同时,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着劳动者的考勤、工资发放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用工信息,因钢结构公司拒不提供而发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最终,仲裁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62条第2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综合庭审情况及汉某提供的证据,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钢结构公司支付汉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75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