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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派遣工工伤待遇“就高”判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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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10-09 09:12
    来源: 法律快车
    浏览次数:662

     核心内容: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基本案情介绍

      禾某与江苏徐州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省城南京工作。劳动中,不慎造成6级伤残。禾某向单位索要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公司坚持按徐州地区的标准计算,而禾某认为徐州地区的标准远远低于南京的标准,自己在南京工作,即便不执行南京的标准,至少也应该按江苏省的标准。

      在法院一审期间,向禾某提供劳动岗位的南京的公司辩称,禾某是劳务派遣人员,与本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应该由派遣他的徐州公司赔付工伤保险待遇,自己不应与徐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徐州公司则辩称,伤残赔偿金额应参照投保地徐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后,按照“就高”标准,判决两公司连带支付禾某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两公司均不服,上诉到南京中院。

      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中禾某主张按较高的地区标准计发工伤待遇,在《工伤保险条例》里面找不到具体的条文,旧的劳动合同法也没有明确,但在今年7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江苏省工伤待遇标准在南京之下、徐州之上;禾某的工伤待遇可按更高的南京的标准执行。南京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这样,两级法院均支持了禾某的请求,帮他多拿到3万余元赔偿。目前,该案已生效执行完毕。

      延伸阅读:

      如何按照地区标准计发工伤待遇?

      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被派遣劳动者要求按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具有法律依据。

      部分单位将派遣用工当长期员工使用,但派遣员工与本企业正式员工同工不同酬、社保缴费基数差别大,损害了被派遣员工合法权益。这一“按身份分配”二元用工体制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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