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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备条款不全劳动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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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10-23 09:32
    来源: 中工网
    浏览次数:655

     去年9月,刘某先生被济南某电子公司录用,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内容为:“济南某电子公司岗位报酬协议:甲方某公司、乙方刘某。1.乙方必须遵守公司管理制制度;2.甲方依照考勤结果按月支付乙方工资;3.乙方有权提前30个工作日提出终止本协议;4.如乙方违反甲方管理制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5.本协议有效期为订立之日起至2013年12月。”

      今年3月,刘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认为双方的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7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仲裁委认定该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遂支持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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