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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维权切不可忽视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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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11-20 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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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作为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重要凭证,在实际签订中往往被一些职工乃至用人单位忽视。在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职工和单位之间如果没有矛盾或纠纷,双方自然相安无事,可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否则成为职工在维权过程中一柄双刃剑。

      2012年4月,西安市高陵县的贺某在高陵县马家湾某项目部进行铲土工作,不慎从筛土机上坠落致伤。事故发生后,同行工友将其送往长庆石油职工医院治疗,经检查医院建议应立即转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于是家属于当晚八点将贺某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手术。后被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2,脊髓损伤,住院24天后于2012年5月4日出院,依红十字会医院主治医师的建议转往陕西省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其间贺某的治疗费时断时续,贺某的弟弟一直向用人单位讨要赔偿,并委托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进行参与,企图促成企业赔偿。但由于贺某是第一天上班出的事故,同时他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也不明确,让这起赔偿变得复杂起来。

      原来,该工地是由陕西省某考古研究院总发包,贺某参与的该建设工程则是由另外一建筑公司总承包,并由项目部具体承办,而项目部将其中土方工程分包给王某,王某又让刘某、党某来负责,于是刘某招聘贺某等人参与工程施工。如此复杂的劳动关系最终导致了事故发生后,没有一个人愿意承担责任。时至今日,贺某依然躺在陕西博爱医院的病床上……

      负责本案的律师姜国强告诉笔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理应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就在该案仲裁后,结果却令人大失所望。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又无有力的证据证明贺某和这家施工企业的劳动关系,贺某的工伤认定及赔偿始终没有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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