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崔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月薪8000元。并约定如果崔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每提前一年,缴纳违约金8000元。同时约定,崔某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3000元。2006年4月,崔某经过猎头找到一份月薪更高的工作机会。5月6日,崔某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了辞职申请。一个月后,
崔某收到了原单位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诉通知书。庭审中,公司诉称以3000元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与崔某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崔某真实意思的表达,公司并无过错,崔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因此,公司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崔某支付16000元的违约金。请问,公司的申诉请求能得到支持吗?公司与崔某约定的社保缴费基数是否有效?
【本案评析】
很显然,公司以3000元为基数为崔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崔某依此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支持。社保缴费基数劳动法律法规是有明确规定的,是国家的强制规定,不得自行约定,所有以违反国家规定的社保缴费基数来缴纳社保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劳动者有权可以据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外,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以职工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当地月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以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3倍作为缴费基数。
由此可见,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这是因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除部分资金进入个人账户外,其他资金进入公共积累,用于社会统筹。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同意放弃或以较低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那么劳动者在放弃自己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利益,损害了社会统筹制度的建设,显然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因此,本案中该企业与崔某约定以3000元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