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1年1月底,马某通过应聘进入某培训学校从事代课教学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第一年为实习期,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待实习期满后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2年12月,学校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马某多次找到校长要求兑现承诺,都遭无理拒绝。迫于无奈,2013年4月马某离职。当年7月,马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马某提交了校牌、银行明细对账单,以及2012年他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费的社会保险凭证,证明学校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学校未给其缴费。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定学校为马某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2013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驳回马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分析】 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但劳动者需在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才能索取经济补偿金。此外,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马某的辞职原因是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他未履行辞职告知程序,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以本案为借鉴,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被迫辞职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明示的方法,例如通过挂号信、书面告知书等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避免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