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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下录音能否作为争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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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11-17 10:35
    来源: 中工网
    浏览次数:998

      杨小姐在一家酒店担任客房主管一职。2012年5月,杨小姐以酒店未提前30日通知便将其辞退,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为由,将酒店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庭,要求酒店支付经济补偿和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等。

      杨小姐向仲裁庭提供了几段与酒店管理人员的录音对话。录音中,酒店管理人员要求杨小姐自己写一份离职申请,从当日起便可以不用再来上班。最终,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酒店未经协商变更岗位,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杨小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

      在本案审理中,酒店认为并未辞退杨小姐,而是在杨小姐的医疗期结束后,因其原本的工作岗位已经有人代替,从而为其调换岗位,而杨小姐拒绝接受该岗位,并在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酒店。因此,酒店认为并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杨小姐违法擅自离职在先,酒店不必承担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的支付义务,而应是杨小姐向酒店赔偿擅离岗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而在杨小姐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杨小姐提出既然是酒店想让她走就应该给她开具书面的辞退通知,而且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公司在录音中也答复说,是否开具书面辞退单毫无意义,杨小姐的工作有其他员工在做,酒店只能让其离开。

      最终,仲裁庭认为虽然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但公司不能证明杨小姐系不服从工作调动自行离开,加之录音为证,遂裁决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定公司败诉。

      在劳动争议中,双方的证据都具有“提前预见”的特性。也就是说,一旦劳动争议产生,双方都很难从对方处取得新的证据,一般都是以争议产生前的证据材料作为庭审的证明依据。在书面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录音材料出现的频率呈现越来越高的上升趋势。常常会出现员工与企业的交涉时,员工对自己手里掌握的证据不确定,便趁企业管理人员或者企业负责人不备,通过电话录音或现场录音方式获取对自己有利的信息,并以此作为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2002年4月1日起私下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员工一旦在诉讼中有录音证据在手,其中的内容又确实与所诉事实有关,不论录音证据的取得是否得到了被录音各方当事人的许可,只要录音是真实的、未经删改的,这份录音证据就很有可能会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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