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1日,王某到某食品厂从事食品包装工作,该厂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2014年6月份,由于企业效益不好,该厂通知王某回家待岗。2014年10月26日,王某因病报销时,发现食品厂已于7月份30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王某到食品厂进行核实后,到当地失业科办理失业金手续,被告知已经超出了2个月的申报期限。经协商,食品厂同意支付王某的医疗费损失,但对王某要求赔偿失业金的损失,却认为属于无理要求。无奈之下,王某于同年11月12日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食品厂赔偿失业救济金损失54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同时,《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应享受每月900元的失业救济金,共计6个月。食品厂未按规定及时为王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手续,致使其无法按规定期限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对此,食品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委遂裁定对王某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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