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称,其于2013年10月15日到日照某设备有限公司从事设备安装工作。2013年11月1日,他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14天,医疗费由设备公司垫付。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杨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缺乏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被要求限期提交。为此,杨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予以确认他与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明,设备公司与刘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我公司针对员工杨某在施工现场因操作失误将腿部韧带造成撕裂一事,达成协议。公司已于2013年末在医院对其进行治疗并康复,医疗费用由我公司支付。康复后,双方约定,一次性支付杨某5000元抚慰金。杨某自收到现金后,发生任何事情再与本公司无关”。
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杨某系在其承包工地受伤的事实,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一直辩称杨某系其合作人刘某所雇佣的,且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但设备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却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辩称无法成立,由此可认定杨某与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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