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马同志:我是公司的人事干部,最近我们单位需要招聘两名员工,老总却要我多招几名备选。说反正可设置试用期,不行就让走人,最后只留两人就行了,这样挑选余地大些,对单位更有利。难道试用期内就可以无理由解除合同?单位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于是一些人就认为试用期是白用期,退工自由,单位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解。
所谓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司法实践中,以此理由解除合同时,对证据的要求或许相对宽松些,但如果单位不注意把握节点问题,照样需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提供三点意见供参考。
第一,单位一定要事先制订好明确的录用条件并让职工知晓。
实践中一些单位往往忽视这一问题,有的事后炮制,有的左右矛盾,有的十分笼统或是抽象的描述,比如“爱岗敬业”、“丰富的管理经验”、“高度的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等等。如此,单位又如何衡量员工是否符合?因此,岗位要求应转化为便于考核的具体标准,如“当月遭客户投诉两次以上”、“提交的文案有差错两处以上”等等,即一定要将录用条件落实为可考核可验证的指标。
具体做法,可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细化,包括将各岗位的录用条件汇总作为制度之一,但最好是让员工签字,以证明已经学习、知晓。
第二,必须在“试用期满前”认定其“不符合”并发出解除通知。
试用期满后,即使员工确实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单位也不能据此解除合同了。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明确: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那些必须给予较长时间才能考核发现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岗位,比如高层管理岗位,应当设置较为宽裕的试用期。法律规定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其试用期最长2个月,而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期限其试用期最长为6个月,因此,需要较长时间试用考核的岗位,约定3年的合同期和6个月的试用期是比较适宜的。
第三,一定要有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
因为万一员工不服解除决定而提起仲裁,举证责任完全在用人单位。即单位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员工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否则就是违法解除,需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是一个对比的结果,要拿事先确定的录用条件跟实际考察的结果进行对比,这才是关键。因此,单位要有实际考察结果的证据,并保留好书面化的考核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