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6日,孙某到某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9日,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月底,孙某以保险公司拖欠4月至6月期间的劳动报酬为由离职,同时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162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现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知,经济补偿支付的对象仅限于劳动者,退休人员已不属于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范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返聘或者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孙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保险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最终,仲裁委裁决:保险公司支付孙某劳动报酬10800元;驳回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