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013年7月1日入职A地某食品公司总部,任质量监督员一职。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A地,同时注明公司根据业务生产需要、工作能力和表现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或岗位等。2015年10月,该公司因工作需要,指派张某到其分公司B地工作,工资待遇及工作内容一致,只是距离较远,并告知如不按时到岗,视为自动离职。张某接到通知后,考虑到自己刚生完小孩,去B地工作会给自己的家庭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于是找公司论理拒绝到岗。公司方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里写明公司有权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张某不服从工作安排,属自动离职行为。协商未果后,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500元。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因此,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公司单方面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并非合法要求,虽然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条款里写明公司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但是《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属无效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46条第3款规定,公司并未与张某进行协商就单方通知张某变更工作地点,该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张某拒绝接受工作地点的调整,并不属于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张某的劳动关系,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张某的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