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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拒发经济补偿员工可以突破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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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4-29 16:17
    来源: www.ldzytj.cn
    浏览次数:2830

    咨询:


      陈某原在一家公司担任高级技术顾问,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在离职后的2年内,不得在与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研制、开发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公司按月向他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金,至竞业限制期满时止;如果他违反竞业限制,则必须一次性向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直至期满。


      可他四个月前从公司离职后,公司却一直没有向他支付经济补偿金,甚至在他的多次催要下仍置之不理。前不久,恰巧一家与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单位招聘专业人士,他经过考核最终成功获聘。但公司却以他违约为由,要求他按竞业限制内容承担责任。


      请问:他究竟应否担责?


      劳动法专家解说:


       他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有权拒绝向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约定的就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与之对应,表面看来,因为他到与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自然必须按照约定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


      其实不然,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并不能绝对化,也不是没有条件限制,如果因为用人单位自身原因致使三个月没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便会导致失去权利的后果。正因为公司已经在他离职后的四个月没有向他支付经济补偿,甚至在他多次催要下仍然置之不理,决定了他可以不再受竞业限制内容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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