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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未上班”企业仍然被判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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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04-27 09:14
    来源: 互联网
    浏览次数:1820

        李某于2011年7月1日进入A物流公司担任经营管理部副经理职务。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2011年10月李某的工资标准调整为基本工资5,000元另加1,000元固定奖金。2011年10月24日A物流公司以李某工作重大失职为由免去其副经理职务,2011年11月18日以其怠于工作为由调任运营一部高行服务中心东沟小组负责人,11月22日A物流公司以李某拒绝接受岗位调整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阶段
         2011年11月25日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物流公司:1、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22日克扣的工资。2011年12月28该委员会裁决均予以支持,双方未上诉。
    2012年4月10日李某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支付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并要求补缴2011年8月至9月以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2012年5月23日该委作出裁决,工资仅支持至2012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主张均予以支持。

    一审阶段
         李某不服诉至法院,李某要求A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资,并要求补缴2011年8月至9月以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不能证明其于2012年1月1日之后到A物流公司上班的事实,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该事实,最后判决:仅支持李某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要求,其他工资主张不予受理;因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二审阶段
          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A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资。庭审中,A物流公司对李某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至公司报到予以认可,称4月1日之后再也未见到过李某来公司报道,但庭审后A物流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否认当庭自认李某来过公司报道的事实。最后判决:A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工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本案看似比较复杂,总结下来主要有三个问题:
    1、  A物流公司以李某拒绝调岗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
    2、  李某关于要求A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的是否合理?
    3、  社会保险仲裁得到支持,起诉后法院又不予处理,李某的诉讼策略是否有问题?
    这三个问题也是比较典型的劳动纠纷常发点,涉及调岗、合同解除、社保等热点问题:
    首先,针对第1个问题,我们之前的文章做过较多的分析,A物流公司擅自调岗的行为明显不合法,仲裁委裁决恢复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李某的工资,我们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第一日即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28日仲裁委裁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2012年1月1日至A公司自认李某回公司报道截止日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
           通过这三个阶段,大家应该对该案有了更为宏观的了解,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补发其违法解除合同之日至裁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待遇,故李某要求补发工资的第一个阶段应得到支持。一般情况下,如李某不能证明自己在恢复劳动关系期间至A物流公司上班的话,其要求该期间的工资不会得到支持,但庭审中A物流公司犯了一“致命”错误,自认李某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均至公司报道,只是公司未安排工作,虽庭后A物流公司在代理意见中称自认错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自认,最终导致法院判决支持2012年3月31日之前的工资待遇。李某主张2012年4月1日之后到公司报道公司未安排工作,A物流公司应补发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最后本案中,李某虽然在第二次申请仲裁中的社保补缴主张得到支持,但因起诉至法院导致仲裁裁决未生效,结果法院作出不予处理决定,最终使得丧失该既得利益。综合来看,主要是李某诉讼策略的错误,如果李某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同时主张补缴社保,对该仲裁结果双方均未起诉必定会生效,那么李某要求补缴社保的要求也会得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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