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说“劳动最光荣”,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甚至可能遭受用人单位随意调岗降薪,变相迫使劳动者离职等不公正待遇,劳动者应当如何冷静处置、直面不公?近日,闽侯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公司“任性”调岗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案情回顾
2015年7月,小婷以实习生身份到江海公司工作(以上均为化名)。一年后,小婷实习期满顺利转正,并与江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之后的工作中,小婷晋升为客服主管,工资也提升到每月7000元。2023年2月,江海公司以部门无新业务为由,在未与小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小婷调整至其他部门任客服专员,薪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底薪及绩效、佣金。由于不同意调岗,小婷没有到新岗位报到,江海公司便关闭了小婷的打卡权限,但小婷仍每天到原岗位以自行拍照的方式打卡,并进行实质性工作。2023年3月,江海公司以小婷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小婷的劳动合同。小婷不服,向江海公司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劳动部门支持了小婷的请求,裁决江海公司向小婷支付工资差额6533.4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760元。江海公司不服裁决,向闽侯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闽侯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小婷原岗薪资为每月7000元,而调岗后为底薪5000元及绩效、佣金,但由于绩效、佣金数额具有不确定性,难以保证小婷的月收入不低于调岗前,因此调岗后的工资待遇变化明显不利于小婷。江海公司在小婷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单方面强制调岗,并解除了与小婷的劳动关系。因江海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调岗降薪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也未能证明小婷同意调岗降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江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江海公司调岗降薪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合法,判决江海公司向小婷支付工资差额6533.4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760元。
法官说法
当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对劳动者调岗时,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率性而为。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应当建立在生产经营客观条件确已发生变化、劳动者同意且调岗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同时也应注意调岗后不应对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工资待遇等产生不利变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安排为由与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解除情形,因此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江海公司对小婷的调岗并未征得小婷的同意,实质上降低了小婷的薪资后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法院认定江海公司行为违法,需要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赔偿金。
法官提醒
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挥洒汗水的同时,也要学会在职场中自我保护。在遭遇不合理调岗时,要充分了解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不利影响,及时就不合理部分与用人单位协商。若协商不成,劳动者可以拒绝用人单位的不合理调岗,并通过劳动仲裁等渠道依法维权,但劳动者也不应以旷工等方式消极对抗,莫让有理成无理,否则用人单位有权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