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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同用工情况下认定用人单位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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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5-04-21 17:53
    来源: 未知
    浏览次数:1263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10月17日,曲某龙在某家庭农场工作,岗位是电工。某家庭农场与某牧业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某家庭农场的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某牧业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2020年11月某家庭农场为曲某龙等30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发生争议,曲某龙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家庭农场支付拖欠的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曲某龙的请求。某家庭农场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家庭农场不承担给付曲某龙工资的责任。

    审理法院认为,虽然某家庭农场辩称系为帮某牧业公司办理贷款方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其作为个体工商户,无论注册目的为何,均不影响其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且某家庭农场的注册日期早于某牧业公司,其主张欠缺合理性。某家庭农场已为曲某龙等30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仲裁委员会庭审时,某家庭农场对曲某龙于2020年4月7日到其处工作及月工资数额的事实无异议。故能够认定曲某龙与某家庭农场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某家庭农场向曲某龙支付相应工资款。

    【典型意义】

    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主张、双方举证和实际用工情况综合判断。如劳动者与各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但不能区分与其中某个关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应重复领取。某家庭农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承认其与某牧业公司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再结合某家庭农场申请出庭证人证言及某家庭农场为曲某龙等30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事实,可以认定某家庭农场与某牧业公司之间构成混同用工,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均依劳动者主张认定了劳动关系。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3民初2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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