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孙某与磐石某焊管公司于2022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7月4日至2024年7月3日,试用期为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31日,并约定了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后月工资。2022年7月14日,孙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双方对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发生争议,孙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孙某与磐石某焊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磐石某焊管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磐石某焊管公司与孙某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驳回孙某其他请求。
审理法院认为,《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孙某与磐石某焊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月工资,但因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孙某试用期工资及转正后工资均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计算孙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应当认定为2021年(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月工资60%,遂判决解除孙某与磐石某焊管公司的劳动合同,由磐石某焊管公司支付孙某相应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典型意义】
“本人工资”是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参数,其数额直接关系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对劳动者而言,应以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的缴费工资为基数。社会保险待遇应当兼顾“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故需要对本人工资与社会平均工资加以适当平衡。依照《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统一规范工伤保险政策体系的意见》(吉人社联〔2021〕67号)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工伤保险待遇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的,按照全省全口径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支付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全口径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全省全口径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分别按照全省全口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或者60%计算。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4)吉0284民初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