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某检验所与孙某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的工作地点为“人参中心”以及月工资标准,绩效工资标准由某检验所依据收入数额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酌情发放。合同订立后,孙某在某检验所位于市区A地的检测中心从事人参检测工作。2020年初,某检验所的工作场所由市区A地搬迁至市区B地。因B地场所没有检验资质及检验任务,2022年10月,某检验所拟将孙某工作地点变更为某县人参检测站(交通便利且与B地的交通距离基本相同),但孙某以“路远且无补助”为由拒绝调整工作地点。某检验所其他部门均以无合适岗位为由不同意接收孙某。经某检验所会议决定,安排孙某在家待岗,孙某不同意,仍到B地工作场所拍照后离开。孙某待岗期间,某检验所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在扣除公积金、社会保险(含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等费用后,将工资支付至孙某银行卡中。孙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检验所给付其待岗期间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孙某的请求,某检验所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孙某关于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
审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有权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劳动者应予以配合。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人参中心”,但某检验所变更孙某的工作地点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某检验所亦就此与孙某进行了充分沟通,体现了对孙某劳动权益的尊重。某检验所安排孙某在家待岗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做法未侵害孙某的合法权益,遂判决支持了某检验所的请求。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在实践中并不鲜见。工作地点的变更对劳动者本人的工作乃至生活均有一定影响。用人单位在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时,应当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尽量通过变更或补充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完成调整。若未能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要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法律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相应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在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具备必要性和正当性的情况下,劳动者应理解并服从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及时到岗工作。本案中,某检验所已与孙某充分协商,孙某拒绝接受调整但又无其他部门接收,故某检验所决定安排孙某待岗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因孙某待岗期间未提供劳动,故无权主张某检验所向其支付待岗期间工资与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差额。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5民终10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