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劳动节将至,罗江法院精选两起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以司法力量守护每一位劳动者合法权益,致敬平凡而伟大的坚守!
某家具公司规避用工责任案
案情简介
某家具公司在原注册地停止经营后,未办理变更及注销登记,擅自搬迁至德阳市罗江区租赁同类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继续从事实木家具加工生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负责生产管理,其女儿肖某某协助日常管理。2024年5月,吴某某的妻子通过网络招聘平台雇佣了木工邱某,双方口头约定了邱某每月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邱某在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的情况下到某家具公司在德阳市罗江区的厂区工作,肖某某每月通过微信发放工资。后,邱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某家具公司仅通过商业保险报销了医疗费用,拒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等其他责任,并以“临时用工”为由否认劳动关系。邱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证据不足未被受理,遂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劳动关系成立。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邱某接受某家具公司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工作内容系公司业务主要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公司未签劳动合同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2、用工主体责任不可规避。某家具公司虽搬迁但未注销,实际经营主体未变更,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一家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吴某某妻子的招聘行为系职务行为,公司应承担用工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邱某与某家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邱某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等工伤保险待遇。值得一提的是,商业保险赔付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法定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待遇应予补足。
典型意义
警惕“隐形用工”逃避责任。企业通过家庭化经营、异地搬迁等手段规避监管,但事实劳动关系仍可依法认定。
口头约定≠临时用工。未签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不得以“临时性”为由免除法定义务。
商业保险非“免责牌”。用人单位投保商业保险仅为补充,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提示】劳动者应注意保留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证、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企业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避免因违法用工付出更高劳动成本。
某展柜公司拒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21年10月在某展柜制造公司承包的项目从事安装工作时受伤,2022年5月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某展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均败诉。因刘某与某展柜制造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5月,刘某在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公司以“双方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刘某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展柜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仲裁委因刘某未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仅裁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请求,未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刘某在完成某展柜公司工作任务时受伤。工伤保险责任系用工主体的法定责任。某展柜公司未依法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全额承担。因刘某受伤后未再返岗,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后也未继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最终判决:某展柜公司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3万余元。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待遇法定刚性。用人单位未参保的,须自行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不得以“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解除劳动关系”等技术性理由剥夺劳动者法定权益。
实质审查劳动关系状态。人民法院结合用工实际(如停发工资、停供劳动条件等)判定劳动关系实质解除,避免劳动者因程序瑕疵丧失救济权利,体现司法对弱势劳动者的倾向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