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8日,高某到日照开发区某汽车加工有限公司外观检查车间工作。2013年7月26日,高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其邮递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7月28日,高某离开汽车加工公司。同时,他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高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向公司邮递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符合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汽车加工公司虽辩称高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未举证证明,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仲裁委根据高某提供的证据,裁决汽车加工公司支付高某经济补偿10840元。